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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减肥药被判刑后公开道歉还要十倍赔偿!

中国减肥网2023-04-21减肥误区吃石榴减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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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售假减肥药被判刑后公开道歉还要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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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肥喝白粥,吃石榴减肥,减肥选手除了管住嘴、迈开腿,一些急于求成的人还会“走捷径”···没错,那就是吃减肥药!

  但有的商家卖的减肥药,却可能有毒!违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减肥药近日,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林、阳某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陈某伍、陈某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系宝安区在食品领域首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出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01减肥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20年4月开始,李某林为谋取利益,在其租住屋生产减肥药。李某林从网上购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材料与减肥胶囊重新混合包装成减肥药,由其妻子阳某蝶通过微信方式向他人销售。

  2020年开始,陈某伍向阳某蝶购买减肥药并通过微信方式向他人销售。2020年6月开始,陈某花从陈某伍处购进减肥药通过微信方式向他人销售。

  至案发时,李某林、阳某蝶的销售金额为31000元。陈某伍的销售金额为28050元。陈某花的销售金额为25800元。2020年10月28日,民警在陈某花及陈某伍的租住屋中,各查获含有有毒有害成分、酚酞的减肥药。在李某林、阳某蝶的租住屋中缴获了含有毒有害成分、酚酞的减肥药以及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和酚酞的生产减肥药的原材料。02判处惩罚性赔偿金及公开道歉宝安法院组成七人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李某林、阳某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陈某伍、陈某花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林、阳某蝶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陈某伍、陈某花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出售,四人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四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并支付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

  综合全案相关情况,宝安法院依法判处:01、李某林有期徒刑七个月;阳某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陈某伍有期徒刑六个月,陈某花有期徒刑六个月;02、李某林、阳某蝶、陈某伍、陈某花在国家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03、李某林、阳某蝶支付其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310000元;04、陈某伍支付其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280500元;05、陈某花支付其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258000元。目前,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林、阳某蝶向法院缴纳了十倍的公益诉讼赔偿金,陈某伍、陈某花分期缴纳了部分公益诉讼赔偿金,四被告已于近期在国家级新闻媒体《检察日报》上公开进行了赔礼道歉。

  03网购减肥药需谨慎“三无”产品要远离生产、销售非法添加盐酸等禁用成分的食品,严重危害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宝安法院发挥审理刑事公诉和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职能作用,通过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让违法生产者、销售者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办案回应广大消费者的关切,给广大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敲响了警钟。

  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通过非正规渠道如微信、微博等购买药品,很可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由于无法核实相关药品的生产、销售渠道,同时因为无医嘱,对药品成分、使用禁忌等药理不清楚,增加了用药风险,所以在网上购买药品一定要谨慎为之。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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